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案
发布日期:2019-08-21 10:02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517
一、案情概要
自2012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任安丘市大盛镇教育管理办公室会计(报账员)。经单位领导同意,被告人李某某用其个人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管理其所在单位公款。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3次挪用其保管的公款购买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共计收益15364.98。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归案后,将购买理财产品的全部收益交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二、辩词精要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故从量刑情节入手做罪轻辩护,摘录重点辩词如下:
1、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通过被告人当庭供述可知,被告人挪用公款虽用于营利活动,但其首先考虑的是资金的安全性和及时性,其是在保证此基础上顺便自己得到一点实惠。被告人本意是排斥资金处于风险状态的,主观上认为跟存款一样保险,无论收益多少,本金不会受损,主观恶意较小。
2、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本案中归还及时为造成危害后果
首先, 被告人挪用公款虽用于营利活动,但全部购买农业银行正式发行的理财产品。此产品风险低、稳定性强,这不同于其他挪用公款案中将公款用于放高利贷、投资企业经营等高风险营利行为。事实上,被告人购买的每笔理财产品都有数额不等的收益,危害性较小。
其次,被告人挪用公款虽然数额虽然巨大,但从购买、赎回时间看,多为十几天之内,在单位需要使用时能及时赎回,并未影响单位对资金的使用。至案发前,挪用公款已基本归还,未造成公款的损失,未影响公款使用,亦未造成危害后果。
3、被告人所在单位财务管理不规范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诱因。本案被告人所在单位未依据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将会计和出纳分离,仅由被告人一人管理财务,缺乏内部牵制制度。由此给被告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是被告人犯罪的诱因,对此请合议庭量刑时给予考虑。
4、其他量刑情节: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得收益全部在账户上,未支取使用;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良好。
三、裁判摘要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公款私存系经单位同意,其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无风险或风险相对较小,购买后短期内及时赎回,亦未造成单位资金的损失,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害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相关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办案心得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晰、定性明确,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后,本所律师通过对全案的把握,从法理、立法目的等方面充分论证被告人李某某所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并据此提出辩护意见。经过辩护,法院认可并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取得良好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