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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放火案

发布日期:2019-08-21 09:59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414
一、案情概要
2013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为替他人索要欠款,纠集被告人赵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驾车将王某甲自潍坊市奎文区潍棉小区带至临朐县辛寨镇蒋市村外。期间,四被告人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同日24时许,将王某甲放回潍坊市奎文区潍棉小区附近。
公诉机关另指控: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街丰华纺织经贸有限公司B座商城,被告人李某经预谋使用汽油实施放火行为。
二、辩词精要
本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不存在异议,故从法定、酌定情节入手做罪轻辩护;本案焦点是放火罪能否成立,故摘录此节辩词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12.16”火灾系人为放火造成
首先,对于火灾原因,现有证据主要是《…火灾调查报告》及《补充报告》等调查、勘验材料。《…火灾调查报告》排除了线路、天气、危险化学品、遗留火种等几种起火原因,认为有认为放火可能,但无鉴定结论证实确系人为放火引起火灾。
其次,案发现场相关视频录像中,根本无法看清有人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放火行为,只是模糊看到案发前曾经有人经过案发现场,但看不清实施了什么行为。是单纯路过还是实施放火,无法证实。
再次,辩护人通过查阅被害人商铺火灾损失鉴定报告发现,被害人经营大量塑料制品及化学清洁剂、地蜡等数万件商品,其商铺使用面积25平米。将鉴定报告中所列数万件商品全部放到被害人经营的商铺内,必然是严重堆积。上述物品的堆积,有可能引起自燃。对这一可能,火灾调查报告中未提及。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到达过案发现场,更谈不上实施放火行为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到达过案发现场。相反,相关证据证实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在距离案发现场3.5KM外,根本不在案发现场。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放火行为,更无法证实是如何实施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实施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耿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但这些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
首先,公诉机关一方面指控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放火行为,另一方面又提供了案外人李甲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系李甲实施了放火行为。到底是谁实施放火行为没有查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还是李甲实施放火行为没有说明。
其次,案外人李甲陈述的汽油来源与本案耿某某、赵某某证言陈述的汽油来源相互矛盾。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是如何到达案发现场?如何避开商场及沿路监控?如何实施放火?作案工具去向?如何离开案发现场?等等一系列问题没有查清,仅凭个别证人的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认定被告人犯罪。
三、裁判摘要
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等四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放火罪的指控,经查,对该项指控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放火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相关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四、办案心得  
本案中,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放火罪两项罪名,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委托后,本所律师担任李某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案件材料,对案件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某放火罪证据存在多处疑点,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提出李某不构成放火罪的无罪辩护意见;针对非法拘禁罪,此罪事实、罪名无争议,根据李某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提出罪轻辩护意见。本案经过上述辩护,法院最终采纳全部辩护意见,取得良好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