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
发布日期:2019-08-21 10:31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420
刘某自2010年7月20日入职某置业公司,与公司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在公司连续工作接近七年。但公司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不想再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刘某于是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咨询并办理了委托。
孙天锋律师指导刘某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时,给公司去函,表示愿意继续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刘某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刘某于是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双倍赔偿。代理人提出观点如下:刘某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已无单方选择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权利(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续签的权利,单位只有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是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分为截然不同的两种:协商一致和劳动者单方提出,前一种需要单位同意,后一种则是劳动者的单方权利,不需要单位同意,单位只有服从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条规定,将“续订劳动合同的”歧义(即某置业公司的错误理解):“须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明确排除了。因此,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只要劳动者没有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除非劳动者自己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刘某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刘某自己也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明确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并邮寄送达单位。故应支持刘某仲裁请求。
结果,经开庭审理,该案顺利调解结案,维护了刘某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