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垫了钱、出了力、完成了工程,结果却发现名义上的总包已经申请破产,欠下的工程款摇身变成了“破产债权”——这是建筑行业实际施工人面临的一种典型困境。
破产管理人告诉你: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属于破产财产,你只能申报普通债权,按比例参与分配。这话对吗?答案是:不一定对。
在特定条件下,即便总包已经破产,实际施工人仍然可能有资格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这条路有边界,有前提,也有风险,本文逐一梳理。
一
核心依据:
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索款的制度基础,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注意这条规定的结构:发包人的责任有明确上限,即“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追加名义承包方为第三人是程序安排;而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并不以名义承包方“怠于行权”为前提——这一点与代位权规则有本质区别。
二
总包破产后,
这条路是否当然被封死?
破产管理人的常见立场是: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属于债务人(总包)的应收账款,理应进入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只能依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这个立场有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第十七条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
但支持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权利的裁判,给出了不同的分析路径:
· 第四十三条的付款责任主体是发包人,而非破产企业自身。《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范的是债务人对外的个别清偿行为,不能简单套用到“发包人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这一法律关系上。
· 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对应工程,形成了相应的建设成果。若名义总包并未实际投入施工,仅凭合同外观就将全部工程款纳入破产财产,可能使第四十三条的保护功能形同虚设。
· 工程款能否归入破产财产,需要结合工程成果的实际形成主体、各方投入比例、是否存在实质性权益对应等因素综合判断,不宜不加区分地一概而论。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总包破产后实际施工人可以“绕开一切”直接索款。实务中仍需结合具体案情、证据情况等综合判断。
三
典型裁判:
最高法及高院的支持性判例
以下案例系公开裁判,供参考,不代表所有法院在类似情形下均会作出相同判决。
▶ (2020)最高法民申2906号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文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崇贤街道办将学校工程发包给明业公司,明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袁文忠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崇贤街道办尚欠工程款4,728,894元。后明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明业公司管理人主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属于破产财产,袁文忠应申报破产债权。袁文忠直接起诉崇贤街道办,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浙江高院二审判决支持袁文忠诉请。明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依据“实际施工人权益特别保护”判决崇贤街道办直接对袁文忠承担责任,极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显失公平,与破产程序相冲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关键问题是崇贤街道办能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袁文忠。
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明业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向崇贤街道办主张工程款,袁文忠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请求崇贤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者均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在查明崇贤街道办尚欠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判令崇贤街道办在欠付范围内向袁文忠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明业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激化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讼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但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系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其特殊性应优先得到保护。承包人破产本身即属于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情形之一,若因承包人破产而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1104号判决。
▶ (2019)最高法民申5347号
戴坤力与中诚公司、宏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宏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诚公司,中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戴坤力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宏帆公司欠付工程款72,135,888.28元,中诚公司欠付戴坤力工程款66,893,007.08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诚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认为戴坤力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四川高院二审未支持中止审理,判决宏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戴坤力承担责任。中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系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做出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
本案中,宏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2,135,888.28元,其欠付工程款数额大于中诚公司应向戴坤力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66,893,007.08元。戴坤力依据前述规定请求宏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中诚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诚公司的再审申请。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直接求偿权不因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
四
起诉前,先确认三个问题
法院不是什么情况都支持的。能不能走这条路,取决于你自身的情况。起诉前,先老老实实核实以下几个问题:
01
你是否是实际施工人?
如果你是直接和总包签的分包合同,或者内部承包协议,自己担资、自己组织人手机械,自己起的工程完成了——这种情况往往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但如果你只是提供劳务的班组,或者只是帮人介绍接活、并没有实际出资组织施工,那法律上就很难把你当作“实际施工人”来对待。这一项是整个请求的根基,不能含糊。
02
发包人是否欠付总包工程款?
如果发包人已经把全部工程款付给了总包,发包人那一头就没有剩下可以还的钱,你向发包人索款就失去了基础。这一条必须实实在在查清楚。可以尝试通过审计材料、付款备案、结算文件等渠道查清发包人实际已付了多少、还欠多少。
03
你索要的是否是建设工程款?
第四十三条让发包人承担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其他。实务中,有人想顺便把违约金、停工损失赔偿、过期利息一起算到发包人头上,这往往很难走通。建议请求范围收缩到工程价款本身,更加稳妥。
五
两条路不是非此即彼
面对总包破产,实际施工人往往有一个误解:要么去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要么直接起诉发包人,二选一。实际上,这两条路可以并行评估、相互配合。
更稳妥的策略是:在向发包人起诉的同时,关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期限和异议期限,避免因错过程序性节点而产生不必要的权利损失。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在不同程序中均获得部分清偿,应当主动说明已获清偿情况,避免重复受偿引发法律风险。
结语
总包破产,不代表实际施工人的维权路就此走到尽头。但这条路也绝非坦途——主体资格、欠付金额、工程款对应关系,每一项都需要用证据来支撑。证据准备得越充分,这个案件走得通的可能性就越大。
具体案情千差万别,建议在起诉前先和专业律师对一下自己的情况,确保方向没有走错。
【作者简介】
张璐琪
业务专长:婚姻家事、劳动纠纷、建设工程
参与办理了多起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纠纷,积累了较多的诉讼以及调解经验。注重情理法融合,善于通过谈判、调解与诉讼相结合的方式,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