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2-30 13:55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490
案情简介
昌邑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开发建设昌邑市中央商务区西区项目,并于2015年9月获得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姜波(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项目2幢107商铺,房款共计713235元,并约定被告采用贷款方式付款,即首付款357275元、贷款356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一直未办理贷款,后因涉案项目开发完成并办理完毕期房转现房手续,被告贷款方式转换为现房抵押贷款方式,原告与2017年7月配合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办理抵押贷款,仅于2018年1月支付房款30000元。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欠款3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736元,二项共计人民币406736元(上述违约金数额自2017年1月1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寿险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合同虽然约定了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同意被告支付现款,不予办理按揭贷款,为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支付购房款未约定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被告主张在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房屋后,同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1、被告欠原告购房款的具体数额;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的问题;3、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判决结果:1、被告偿还原告326000元及违约金(以3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10071元,由原告负担1791元,被告负担8280元。
律师解析
本案中精髓之处在于被告钱原告购房款的具体数额,其中原被告主张相差176000元。被告通过建行智慧柜员机向原告指定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126000元,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未经核实款项到账情况,即为其出具了相应收据,但后经核实发现该两笔款项实际并未到账。被告利用其“聪明才智”将户名“马淑惠”改成“玛淑惠”,汇款当天便以户名错误退回至被告账户。正是被告的这一行为导致剩余房款金额的不一致。
承办法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正确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