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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德研究】设立过程中的企业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发布日期:2019-05-29 09:22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462

设立过程中的企业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最重要的主体,它需要经过设立行为而成立。在设立过程中,需要进行与开业相关的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需要通过具体的用工行为来完成。

 

设立中企业与招用人员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双方因用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事争议?

 

设立过程中的企业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对上述问题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针对设立过程中的企业与招用人员之间的争议的处理,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差异性很大。正确处理好设立中企业与招用人员之间的争议需厘清设立过程的中企业用工行为的定性。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界定,设立过程中的企业因尚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不具备用工权利能力和用工行为能力,但企业在设立过程中存在实际用工,招用人员受其管理、指挥和监督,且提供的劳动也是企业设立过程中业务的组成部分,企业向其支付报酬。这种用工形式,除用工主体不符外,具备了构成劳动关系的其他基本要素。对于这种特殊的用工行为,目前调整尚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企业用工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2、《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1 年1 月1 日起实施)该办法针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做了具体规定,区别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规定。

 

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与招用人员因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工伤赔偿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是民事争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不代表双方之间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与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单位与其聘用的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设立过程中的企业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用工权利能力和用工行为能力,对其用工行为,招用人员可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工伤赔偿以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因设立过程中的企业不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权,即使其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要求设立过程中的企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设立过程中的企业对招用人员的用工一直持续到企业成立之日,企业已经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用工之日即取得营业执照或依法获准登记之日,劳动者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算为登记成立之日的下一月的次日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