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19-08-21 09:55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2269
一、案情概要
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现代轿车(车主为孔某某),载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沂山镇长命沟村段处,将躺在公路上的张某某碾压,刘某某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受害人张某某北轿车挟带于车底部与轿车一起前行,至蒋峪华一工业园路口处,被告人汪某某将张某某从车底拖出抛到路边,后三被告人逃逸。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心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共同商议并将肇事车辆修复,被告人孔某某、刘某某共同商议找司机为被告人刘某某顶罪。
二、辩词精要
本案经分析认为应从三个焦点问题出发对被告人孔某某三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进行辩护,摘录相关辩词如下:
焦点问题一:能否确定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并导致被害人死亡?
1、被害人死亡原因未明确
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心脏破裂。对于心脏破裂,公诉机关提交了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与被告人车辆有关(此份证据效力后论述);但对于颅脑损伤无任何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有关。
2、被害人“心脏破裂”是否系被告人车辆造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现有交通肇事案现场勘查情况补充材料;唐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足以使人对被告人车辆在碰撞已倒地的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是否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排除这一怀疑。
焦点问题二:如确定是被告人车辆导致了被害人死亡,那么被告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是怎样的?是在第一现场直接压过被害人又拖行至第二现场,还是将被害人推行至第二现场又压过?
被害人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心脏破裂死亡,且心脏破裂会导致即时死亡。如心脏破裂的事实发生在第一现场,则车辆碾压被害人后即时死亡,便不存在三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在车底,仍拖行致死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心脏破裂发生在第二现场的唯一证据是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但该份证据与在案多份证据相互矛盾,且鉴定结论中多处引用被告人供述,而被告人供述却非委托机关提供的材料,故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实际上,被告人孔某某等三人的供述与《补充分析意见》是相互印证的。根据《补充分析意见》,心脏破裂系生前伤由碾压造成,臀部等擦挫伤系濒死期伤由拖行所致,由此可知被害人在第一现场即死亡。因此,即便是被告人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也是因在第一现场碾压死亡,而非因拖行在车底而致死。
焦点问题三:
如确定是被告人等将被害人推行至第二现场又压过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被告人对这一过程是否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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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等被告人并不非常确定是在第一现场压到的是人。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均能证实:案发时雨夜,路上无路灯,能见度低,且被告人大量饮酒,看到“黄色的圆柱状”物体,怀疑是人,但不确定。被告人相关“好像是人”的供述只是对现场情景回忆后的猜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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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听到异响并提出合理怀疑后,不停车查看是正常表现。因当时处在雨夜这一客观环境下,“唰唰”声与被害人在车底拖行不存在强关联,且被告人车辆底盘高度仅15CM,正常情况下容不下以成年人在车底躺着且不影响行驶,本案拖行已超出一般人正常思维,不属于被告人明知范畴。另汪某某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在车底的反应是非常吃惊,进一步证实拖行被害人超出各被告人预料。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三、裁判摘要
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找时候逃逸。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孔某某、汪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共同商议,冲洗车辆,维修肇事车辆,毁灭本案重要证据,致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处理,妨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情节严重,两人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刘某某、汪某某辩护人所提指控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据相关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孔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汪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办案心得
本案中,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等三人犯故意杀人罪,接受被告人孔某某及其亲属委托后,本所律师担任孔某某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案件材料,对案件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故意杀人罪定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案一审法院未采纳辩护意见,认定三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继续坚持上述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重审,临朐县人民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全部意见,作出如上判决。本案虽经波折,但辩护人据理力争,充分阐述辩护观点,最终使法院全部采纳,达到有效辩护,取得良好辩护效果,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我所律师辩护十分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