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9-08-21 10:01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827
一、案情概要
2014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实施抢劫,事先准备好水果刀、胶带纸、捆绑绳等作案工具,窜至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与胜利街路口东泰华领域2432房间内,假借嫖娼名义与卖淫女王媛媛发生完性关系后,持刀威逼王媛媛,并将其捆绑,当场抢走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及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21元。
二、辩词精要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是争议焦点,故摘录此节重点辩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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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入户目的”看,《解释》规定,“芜湖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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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去找被害人的目的是嫖娼非抢劫,从入户目的讲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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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随身携带刀子、胶带、线扎是为抢劫目的实现准备仅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被告人庭审对此予以否认,故此证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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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入户”目的非法性看,《两抢意见》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系嫖娼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二)从“户”的特征看,《两抢意见》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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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案发房间并非被害人所有,亦无证据证明系其租住,且其非在此长期居住。因此,无法排除该房间系被害人临时借用从事性服务之可能,故该房间不具备“户”的特征,不属于“户”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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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前提应当是行为人对入“户”具有认识,行为人知道其进入的是他人住所。因本案被害人工作的特殊性,使得被告人无法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户”,而是将其视为被害人从事性服务的场所。另,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犯罪构成看,被告人无进入场所属于“户”的认识,不应承担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只能承担普通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三)从入户方式看,本案未使用任何暴力、胁迫手段“入户”,而是经被害人同意后进入。
三、裁判摘要
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在入户前既有嫖娼故意,也有抢劫故意,但当卖淫女在出租房内接纳嫖客时,该房已转化为淫乱牟利的场所,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此时该房不具有户的功能性特征,在案发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故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综合被告人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但未退赃之情节,依据相关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办案心得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委托后,本所律师通过对全案证据的把握,对被告人进行普通抢劫的辩护。辩护律师详细从“户”的特征及“入户目的、方式”进行阐述,并结合本案证据对被告人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进行充分论证,虽辩护难度不小,但经庭审充分辩论,法院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