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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发布日期:2019-08-21 10:02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647
一、案情概要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某某系甲公司职工。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单位甲公司多次在与其他被告单位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让其他被告单位向被告单位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485848.7元,税额506490.83元,抵扣433837.76元;另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从其经营的被告单位甲公司向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500元,税额799.15元,全部抵扣。
另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公安机关已追缴。
二、辩词精要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故从量刑情节入手做罪轻辩护,摘录重点辩词如下:
1、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首先,从本案的《案件受理表》及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供述可看出,本案是在调查李某某为张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张某供述曾通过王某某虚开过税额799.15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安机关找到王某某落实情况。由于税款金额仅799.15,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因此王某某非犯罪嫌疑人,当属证人范畴。此时被公安机关带到办案机关,不是抓获归案,而是协助调查。其次,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自首的规定。
2、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意较小。第一,被告人犯罪主因不懂法,不知行为已犯法,而非明知故犯。在其认识中,甚至税务管理人员传达的信息都是,只要确实购进原材料,原材料甲酯与发票金额相符,且发票真实,就没有偷漏税。至于发票开具人是否与实际销货方相符是小问题。正因欠缺法律知识才导致犯罪,事实上,绝大多数小微企业经营者都是这种朴素思想。第二,被告人虚开知识为了平账,抵顶没有开具发票的实际购买原材料进项,而非为了骗取国家税款。第三,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并非为个人谋利,全部用于企业运营管理。
3、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小于涉案的抵扣税款,且被告人已在案发后及时、超额补足了税款损失。首先,从案件材料表面反映的情况看,被告单位甲公司通过虚开抵扣税款43万余元。但实际上,被告单位应纳税额和实际税额是基本持平的。原因在于被告人从个体工商户或未工伤注册的家庭作坊处购买原材料,由于销货方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而无法抵扣。其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税款60万元,远远超过抵扣款项。
4、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质上应属于结果犯,未抵扣部分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从立法本意和侵犯客体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仅由虚开行为而不进行抵扣,是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只有与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结果结合起来,才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才会作为刑事犯罪打击对象。因此,本罪的形态应是结果犯。结合本案,被告人未抵扣税款72653.07元应认定为未遂,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联系其他犯罪嫌疑人,为本案顺利进展起到重要作用,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三、裁判摘要
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分别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惩处。二被告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潘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税款已追缴,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相关规定,以被告单位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办案心得  
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晰、定性明确,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后,本所律师通过沟通交流和查阅案卷材料,找到案件突破点,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并在辩护意见中全面提出,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取得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良好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