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运某与山东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2-30 14:18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818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徐州市某基站建设项目内部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徐州地区的江苏信号塔的基础及购买、安装,被告以履行该合同为名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了铁塔、塔基购买款30万元。经查,被告并无相关的安装资格,也无合法的分包、转包资格,且被告至今没有得到徐州市相关某基站建设的授权。故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内部合作合同无效,被告收取的铁塔购买款30万元应当返还。
原告诉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徐州市某基站建设项目内部合作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计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被告对双方签订内部合作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陈述依据合同第五项约定支付相应的采购费,该费用是向移动公司订购,并非被告收取,和被告无关。因我公司确实没有相关某基站的施工资质,所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持有的收据是我公司业务经理王成宾出具的,对于收款的事情公司并不知情,系王成宾的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从未认可也未授权王成宾代理被告收取相应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判决结果
一、原告蒋运某与被告山东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徐州市某基站建设项目内部合作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被告山东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蒋运某30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某基站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徐州市某基站建设项目内部合作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该合同无效,原告基于该工程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的30万元费用,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