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12-30 14:01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893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以南、北海路以西“欧蓓莎家居购物中心”工程,由原告垫工程款100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垫付工程款10000000元,至2011年11月份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毕待验收,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千万元。经交涉无果,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1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对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总量(含垫资)、应承担的垫资利息、停工损失等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动工,但被告不仅不履行承诺,还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建筑队伍进行施工。2013年3月25日,潍坊市坊子区建筑工程质监站监察人员巡查发现并责令停工整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
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872947.46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10000000元及利息7160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补充协议确定的利率计算,之后的另行计算);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费192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损失另行计算);五、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达29287162元,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已经付清,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在被告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施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垫付资金问题,垫付资金包含在总工程款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擅自停工,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能成立。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中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潍坊中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917947.46元及利息(以691794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中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利息324729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潍坊中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1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65元,由原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408元,由被告潍坊中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157元。
法律规定
本案中涉及到的优先受偿权在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