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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

发布日期:2019-08-21 10:03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528
案情:2016年2月份,王某到某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22日10时55分许,王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以王某到单位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的争议已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另外,王某因交通事故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获得了一定的救济,其损失并非只有通过劳动关系才能救济为由驳回徐某(王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劳动者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王某并没有在某公司处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王某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农民工王某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否定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
  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指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系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我国《劳动法》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工,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在用人单位务工的,也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3、王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二审中,承办律师查询相关判例并提交法庭,法庭最终采纳我方代理意见。最终判决王某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虽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但从该保险缴纳主体、缴纳数额、缴纳期限、收缴强制性等方面看,与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存在明显差别,亦非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能仅凭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即否认与其提供事实劳动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生前于2016年2月到某公司处工作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村居民超过60周岁后,不能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法院认定自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