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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21 10:04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646
2017年3月8日5时许,吴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GR65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院校街北约3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后鲁GR6505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冲至文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被告、艾鸿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艾某无责任。事故车辆鲁GR65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20万商业险三者险。冯某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9万左右,艾某构成一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5万左右。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吴某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责条款,醉酒驾驶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吴某”的签字并非吴某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吴某本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保险公司针对此上诉。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过庭审,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经鉴定并非吴某本人签字,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当事人争取了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