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纠纷
发布日期:2019-08-21 10:06 本文作者:豪德律师网 阅读次数:1561
案情:2017年5月3日21时35分许,原告家属刘某与案外人嵇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入某医院处治疗,某医院未对刘某伤情进行全面检查,存在漏诊,入院后第八天后刘某病情恶化,某医院才对其胸部伤情进行检查,无奈已延误治疗时机,当月27日,刘某转院潍坊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存在一定过失,参与度为5%-15%。庭前我方多次找医院方调解,医院方拒绝调解,后我方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医院提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并非双方委托,排除了医院的权利,该鉴定报告程序瑕疵,且该鉴定报告并未明确载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死者刘某伤情特殊,即使及时检查也未必能抢救过来。医院为了避免过度医疗而未做全身检查,是为了患者考虑等。
我方提出了以下观点: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向医疗机构转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时,才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3、有效证据的形成并非以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中形成为条件。证据应遵循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报告及结论系刑事侦查过程中,由司法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一方单方委托,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该证据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存在关联,具有关联性。
4、参与度是指因果关系中对原因力的量化、比例。首先,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参与度,是指被诉对象在诉讼损害结果的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其与过错程度一起直接影响着侵权责任承担的比重。参与度系数的前提是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
6、专业医疗机构具备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而患者通常缺乏医学知识,因而医疗服务的诊疗用药、诊疗方式等具体行为只能由医疗工作者凭借医学良知和医疗知识、技术,遵循一定的诊疗规程进行,不可能由患者与医方约定。为避免过度医疗才不对患者就行胸腹部医学影像检查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抗辩事由。且过度医疗的判断针对的是诊治结果,
7、患者病情的特殊性并不是医疗机构过失的免责事由。患者的病情即使存在特殊性在受伤之初没有明显临床症状,但是只要被告履行专业技术服务,对患者伤情进行必要检查,就能避免患者损害结果。
原被告经过激烈的庭审交锋,法院采纳了我方的意见,最终在我方的努力下,医院同意调解,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相应的损失赔偿。